提醒购物发现上当咋办,这十个真实案例
现如今,包括网购在内的购物消费越来越多样化,在购物消费、跟团旅游等出现问题,或者发现上当,究竟如何维权?日前,徐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年度十个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案例中包括,消费者发现网购的商品存在夸大宣传或者非正品;老年人跟团旅行摔伤等。遇到这些事怎么办?相信你在典型案例中或许可以找到答案。
1宣传枸杞子能抗癌还能治不育,网站被判赔5万7千
年11月28日,李先生在某知名购物网站购买了多袋枸杞子,共支付元。当时网页上介绍该产品系宁夏极品贡果中宁枸杞王,具有补肾益精、养肝明目、生津止渴、补血安神等作用,推荐理由是“一家人都能吃的滋补佳品”,同时宣传该产品具有抗癌作用;提高机体免疫功能,增强机体适应调节能力;具有显著的明目作用;具有抗疲劳作用、增强学习记忆功能;女士缓衰老美容肌肤;男士壮阳保健治不育;老人及患者具有降血脂、治疗高血压;老人及病患保肝、抗脂肪肝的作用等。李先生收到货的同时还收到发票。
但李先生很快发现,产品并无药物生产许可证号,遂向相关部门反映。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知名购物网站超出药典范围对该商品功效的宣传属于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北京市工商局依据该法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给予罚款元的行政处罚。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的,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而且还误导了消费者的购买意向,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虚假宣传的销售行为属于典型的消费欺诈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综上,判决该网站赔偿原告李先生元,并退还李先生网络购物款元。
在当前市场经济状况下,产品的市场宣传对于商品销售的重要性已经不言而喻。宣传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信息的一种重要途径,对于消费者决定购买商品与否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而宣传信息的真实与否,不仅对消费者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其他合法经营者也具有某种不正当竞争的意味,而对于社会消费信心和市场的健康有序环境也产生极大的影响作用。
2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被判十倍赔偿
年7月14日,陈某在被告某超市处购买一盒铁观音茶叶礼盒,价格为元。该茶叶生产(分装)日期为年1月7日,保质期为5℃以下18个月。原告购买后即发现茶叶过期,故向被告要求赔偿,遭到拒绝后,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过期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支付十倍赔偿金。被告则主张原告利用超市管理疏漏进行“知假买假”。法院经审理认为,超过保质期的茶叶属于禁止经营的食品。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履行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基于此,原告可以同时主张退货、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虽以原告明知产品过期仍然购买,不存在损失,故不应赔偿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法院未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某超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退还货款元并支付赔偿金0元。
本案中,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被告仍然摆放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铁观音茶叶,未履行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3麦芽糖包装瓶上没有QS标识,企业十倍赔偿消费者
年4月27日,王某在某商城购买某天下公司出售的麦芽糖30瓶,单价49.90元,共计支付元。王某购买的麦芽糖包装瓶上没有QS标识。
某天下公司作为涉案麦芽糖的销售企业有审验所售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否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义务,或者其作为食品生产厂家应申领食品生产许可证,但被告某天下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麦芽糖的生产厂家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故,应推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遂判决,被告十倍赔偿原告。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糖(葡萄糖、饴糖、麦芽糖、异构化糖等)等这类产品需要办理QS认证,QS即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提供的其购买的麦芽糖外包装上没有QS标识,被告某天下公司作为涉案麦芽糖的销售企业有审验所售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否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义务,或者其作为食品生产厂家应申领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某天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麦芽糖的生产厂家有食品生产许可证,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厂家推定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除非该产品生产厂家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某天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4“免费电话”不免费,消费者起诉商家
年12月,张某在商场处共购买某品牌独头黑蒜12盒。张某购买的上述产品包装上均标注“全国免费电话****”。经核实“全国免费电话****”并非免费拨打。张某遂以商家具有欺诈消费者行为诉至法院,要求商家退还货款并按照货款的三倍进行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张某主张本案所涉产品包装上印有的“全国免费电话****”的字样名不副实,客户拨打该电话实际须支付电话费,属于虚假宣传,是欺诈行为。但原告庭中陈述其系于购买商品回家后看到商品上印有全国免费电话字样,在原告购买商品时未注意到该字样,故无论“全国免费电话”的是否免费,该标注内容并不是影响原告作出是否购买决定的因素,且原告未提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原告未因此造成损失。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经营者应提供真实、全面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是针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及有效期限等信息。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不存在针对产品本身的虚假宣传和质量欺诈。故就本案,经营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5保健品宣称治阳痿,经销商被判十倍赔偿
年1月10日,林某通过某网络公司运营的购物网站,从崔某处购买养生滋补茶10盒,共计元。商品包装上注明的“茶品成分”为“多种名贵中藏药材秘制”、“茶品功效”为“补肾、助阳、固精、对阳痿早泄有较好作用”,其包装上还注有“养生滋补茶”、“补肾壮阳”、“独家秘制”的内容;但上述养生滋补茶包装上没有注明生产日期、具体成份、具体的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林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发现,被告崔某的所销售的“养生滋补茶”包装上没有食品或保健品的生产许可证证号,也无必备的产品成份、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显属违法;同时,该产品显非药品,其包装上所注“补肾、助阳、固精、对阳痿早泄有较好作用”的内容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崔某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林某要求返还货款元并支付价款十倍即0元的赔偿金有法律依据。遂判决: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某返还货款元、支付十倍赔偿金0元,合计元。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与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均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中前者规定的最低数额为元,后者为元。该案所涉养生滋补茶的包装缺乏基本的应予标注的内容,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其上注明的对疾病的治疗功能也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6乌龙茶内添加花旗参,商家退钱又赔偿
广州市某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某网络购物平台中“某西施旗舰店”的经营者。年11月6日,林某支付78元在“某西施旗舰店”购买“人参乌龙茶”1盒。该“人参乌龙茶”包装显示其配料为“乌龙茶、花旗参”。原告林某诉称其在食用上述乌龙茶一段时间后出现眼睛干涩、口腔溃疡等症状,认为被告生产的上述食品有严重安全隐的。被告则辩称产品的标识并未对原告的购买行为产生误导,原告林某没有证据证明产品中含有花旗参,也没有证据证明商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即便有毒,因为原告林某没有吃,所以也不会对其造成危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而原国家卫生部于年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并没有花旗参。故被告销售的“人参乌龙茶”中添加花旗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由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在要求退还货款的同时,主张十倍赔偿金有法律依据,由于本案所涉1盒“人参乌龙茶”的价款为78元,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元,依法应为元。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还货款78元、支付赔偿金元。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在消费领域应给予更高的要求和标准。
7网购箱包非正品,消费者获三倍赔偿
年6月21日,薛某通过某网络购物平台,在“PLAYBOY某墨箱包专营店”购买了“花花公子Playboy拉杆箱行李箱铝框旅行箱29英寸和20英寸的旅行箱各1只,分别为元、元。使用过程中,薛某认为两旅行箱系假冒伪劣产品,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网络平台和某墨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某墨公司认可其系“PLAYBOY某墨箱包专营店”经营者,涉案旅行箱自该公司发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中,某墨公司作为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正品,然其以正品出售相应商品,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网络平台管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该网络平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看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经对某墨公司提供的信息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法判决:上海某墨贸易有限公司赔偿薛某元。
本案中,商家标榜箱包为正品,消费者依此承诺进行购买。经营者的该标榜实质是一种承诺,其依法应按承诺提供相应的正品箱包,但其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却未能提供所出售箱包合法来源,不能证明所出售的箱包系正品,实质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8红酒宣称美容养颜,被判退一赔三
年8月23日,原告王某在某网店购买澳大利亚红酒,价款为元。该商品网页宣传载明喝该红酒具有下列好处:一、美容养颜,保护细胞和器官免受氧化,令肌肤恢复美白光泽,同时能提高新陈代谢,饱腹中枢,从而达到减肥的功效。二、延缓衰老,葡萄酒能使血液中的高密度脂肪蛋白升高,能加快人体胆固醇新陈代谢,还有一种叫做白藜芦醇的物质,说能够预防癌症。三、杀菌健身,研究表明,葡萄酒的杀菌作用主要是由于它含有多酚抑菌,杀菌物质。四、促进睡眠,睡觉前1-半小时喝50ml左右红酒,红酒中含有睡眠辅助激素褪黑素,可以发挥调节睡眠周期,治疗失眠作用。原告购买后认为被告属于虚假宣传,故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红酒作为普通食品,其在网店的商品详情网页宣传该酒水具有“美容养颜、延缓衰老、杀菌健身、减肥、治疗失眠”等功效,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对消费者构成“欺诈”。遂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购买商品损失元及增加赔偿元,以上合计元。
《消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广告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其宣传该酒水具有“美容养颜、延缓衰老、杀菌健身、减肥、治疗失眠”等功效,显然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
9商品包装标注“极品”字样,商家退货款还赔了3万8
年10月,原告王某在某公司购买“某陶陶极品海参”4盒,每盒元人民币,共计花费人民币元。“某陶陶极品海参”包装盒正面标有“极品”字样,侧面引用《本草拾遗》、《本草纲目拾遗》、《本草以新》的内容,表明海参在治疗疾病、提高免疫等方面的功效,包装盒背面标注质量等级为三级,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本案中诉争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极品”字样,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同时引用文献表明具有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极易误导消费者;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极品”字样,在背面却标注质量等级为三级,属于欺诈行为。遂判决:某公司向原告王某退还货款人民币元,赔偿人民币元。
商品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有“极品”字样,同时引用文献,故意以误导的文字内容加重消费者鉴别、考察商品的责任,目的是引导消费者基于错误的认识购买产品,应认定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
10老人在购物店摔伤,旅游公司判赔4万7
我市某旅游公司开展云台山两日游活动,付某为旅游公司介绍旅游者。付某替60多岁的张大妈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旅游费,并与旅游公司签订了合同。不幸的是,张大妈在竹炭购物店购物过程中摔伤,住院29天,花销医疗费.81元,另请护工花了8千多元。出院后,张大妈将旅游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发现,付某代签的旅游合同中,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放弃。付某的行为违背了代理制度设置的初衷。旅游公司对张大妈放弃自身权益的重要合同条款应当采取更加慎重的审查核实义务,且未尽到合同约定的购买保险的提示义务。尤其是,该次旅游活动旅游者平均年龄较大,都是60、70左右的老人。这些人的人身意外伤害发生几率相对较高,被告旅游公司不能片面追求收益忽视了对旅游者权益的保护,故被告旅游公司对于原告张大妈受伤造成的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旅游公司对原告张大妈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9元。
旅游公司不能片面追求收益忽视了对旅游者权益的保护,故被告旅游公司对于原告张大妈受伤造成的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应当在未尽到安全提醒和安全保障义务基础上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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