尿毒症患者健身时突发疾病去世,健身房是否
尿毒症患者在健身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那么,健身房要不要为此担责?近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
老刘患有尿毒症。年某天,他在某健身公司开发的APP上与该公司签订了《用户协议》,购买了会员包年服务,支付了相应对价并指定了固定健身房。办卡5天后,老刘前往健身房锻炼。做了一些简单的举哑铃动作,老刘因起身时站立不稳,被两名健身房工作人员扶至座椅上休息。
两分钟后,老刘起身时再次站立不稳,工作人员扶起后通知了管理人员,将老刘扶出健身房,拨打了急救电话。在等待救护车期间,工作人员将老刘平躺安置,并采取了必要的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7分钟后,救护车赶到,工作人员将老刘抬出。但不幸的是,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随后,老刘家属一纸诉状将健身公司诉至鄞州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0余万元。
健身公司答辩称,老刘系尿毒症患者,但在办卡时并未向健身房告知该情况。此外,老刘倒地时,健身房工作人员已经及时联系,并不存在错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老刘明知自身患有尿毒症,不适宜在健身房剧烈运动,仍然隐瞒病史办理了健身会员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根据视频显示,老刘当晚在健身房内仅是做了些举哑铃的简单健身项目,且边做边休息,并未剧烈运动。经医院诊断,老刘的死亡是因为其慢性肾衰竭等自身疾病原因造成,而并非健身房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纵观整个事发过程,法院认为,健身房工作人员及时发现情况,采取了必要的救治措施,且在不到10分钟的时间内安排了救护车到场,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指为了其管理范围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但该种安全保障义务应有一个合理限度范围,也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标准。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同的公共场所对管理人的管理范围、程度、标准要求不同,一旦发生事故,各方当事人往往会对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严重分歧,甚至出现了“只要发生在公共场所的伤亡事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错误观念。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但该种安全保障义务应有一个合理限度范围,也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标准。如果经营者已经尽到一个善良的理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损害结果是在无法预见或防范制止的情况下发生,则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
老刘的不幸死亡固然令人惋惜,但侵权责任的主体应该在法律限度内严格加以界定,不能因为重症患者死亡在公共场所,就让并无过错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浙江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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